为什么野蛮装修事件频发?追根究底是刑事法律责任缺位。
野蛮装修,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外,是否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呢?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呢?
《建筑法》规定:
(资料图)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建筑法》规定的角度看,建设单位(装修人或者承租装修人)、建筑施工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建筑法》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情形、构成要件等。一般情况下,无外乎以下两者情形:人员伤亡和财产巨大损失。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施工人是行为实施人,应当构成此罪。其他涉事人没有主观故意,不构成此罪。
1、存在主观故意。主观故意有两种表现方式,一是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二是明知可能发生危害而放任发生。
施工人违反了“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的规定,明知对承重结构破坏会导致严重危害后果依然对承重结构进行破拆,即存在“放任”的主观故意。
2、客观结果。
已经毁坏整幢房屋,损失巨大。
3、毁坏与破拆有因果关系。
如果“刀”是展品,是没有威慑力的。只有“刀”见血,人们才能感知它的存在,才会懂得敬畏。
就拿哈尔滨发生的野蛮装修事件“祭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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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的责任人
《住宅室内装修装饰管理办法》规定
1、装修人或者说本案业主、承租人的责任。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总结一下就是:
a、事先对装修工程进行设计。涉及承重结构的,设计单位为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
b、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c、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b、提供同意承租人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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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装饰装修施工人的法律义务。
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总结一下就是:
a、承揽与资质相适应的工程。
b、除与装修人合同外,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c、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依照设计要求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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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物业管理单位的法律义务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六条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总结一下就是:
a、与装修人或者装修装饰施工人签订管理服务协议。
b、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c、监督管理。发现违法应当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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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义务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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